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文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文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10月7日」更正為「100年2月14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賀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前揭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71號被告賀文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文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8日16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工寮內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與三隆路口,與 徐嘉嬪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賀文漢受傷,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徐嘉嬪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⑦瑞生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⑧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份。
⑨照片12張。
⑩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賀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於99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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