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高梁酒」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犯賭博罪,於民國85年9月17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8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