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患失智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實施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並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姓名,其只會反覆回答問題,無法溝通,請相對人辯識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亦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名重度失智狀態之個案,自98年4月發現記憶力嚴重衰退,經署立屏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發現有巴金森氏症及庫賈氏症引起之失智症,出院後接回家中接受家人照顧迄今。個案身材中等,臉色蒼白,營養不良,上肢會無意識揮舞動作,下肢無力,眼神呆滯,無法與人用口語溝通,坐立不安,會不自主哭泣,不斷拍打輪椅扶手,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於他人之語意亦無法正確回應,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金錢數字無概念。其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辯識家人,喪失語言能力,行為退化。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完全無法自理。其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的2位數加減計算,及辨識錢幣幣值,不知如何保管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6月
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6月9日屏安醫字第09902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為甲○○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較近親屬,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