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 黃素玲黃意芹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且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36台,數量、規模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係受僱店員,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代幣12,123枚、帳單2張、七星牌香菸盒1個、均為另案被告黃素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5頁背面);另扣案現金新臺幣2,600元係另案被告 陳亮文 犯罪所得之物(見前揭偵卷第10頁),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按刑法第
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3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1台。
2、「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
3、「13支」電子遊戲機具2台。
4、「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3台。
5、「滿貫」電子遊戲機具1台。
6、「押忍」電子遊戲機具2台。
7、「石松」電子遊戲機具3台。
8、「北斗」電子遊戲機具5台。
9、「吉宗」電子遊戲機具1台。
10、「拳擊」電子遊戲機具1台。
11、「加奈子」電子遊戲機具2台。
12、「禿鷹」電子遊戲機具1台。
13、「古墓」電子遊戲機具1台。
14、「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2台。
15、IC版共36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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