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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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司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救字第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竹調字第46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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