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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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968、970、1054、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曾因……不知悔改,」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甲○○訴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是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行之時間,尚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