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賜福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賜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賜福明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鐵皮建物(下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基地(下稱1067地號土地),已於民國72年9月13日經桃園縣政府發布為中壢(龍岡地區)都市○○○道路用地,存有被依法徵購而必須拆除其上建物之可能性,竟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之利益,於100年5月
1日告訴人 曾瑛惠 向其承租上揭鐵皮建物準備用來經營五金賣場時故意隱瞞此一在交易上極為重要之事項,曾瑛惠因此陷於錯誤,與廖賜福簽訂租期長達10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且第1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第6年至第8年每月租金為8萬5千元,第9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為8萬8千元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中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賜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經濟部受理公司設立登記准許函影本、告訴人裝潢廠房購入設備費用單據、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其夫 吳俊松 於10
1年2月12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並未居住於上開建物附近,與告訴人訂約時並不知道1067地號土地經政府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是租給本案告訴人,大家在爭論的時候,才知道是道路用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第29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79、80頁)。經查:
㈠被告於77年4月11日以24萬600元向 呂來春 購得中壢埔頂段
138之6地號土地,並於同月13日辦理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嗣該地號於78年2月25日另分割同段138之10地號;又經土地重測,中壢埔頂段138之6地號變更為中壢市○○段○○○○○號,中壢埔頂段138之10地號則變更為中壢市○○段○○○○號(下稱132地號),而上開建物即係坐落於此二地號土地等情,已據被告狀述清楚(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調偵卷,該卷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無異(同上卷第11頁),且有77年4月11日之中壢埔頂段138之
6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壢埔頂段
138之6地號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以及132地號暨10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土地謄本)可憑(同上卷第15、21至23頁)。又1067地號土地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道路用地,該都市計畫案經桃園縣政府於70年10月19日以(70)府建都字第112942號函公告辦理計畫草案公開展覽30日,並於72年9月13日以府建都字第110022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惟需地機關即中壢市公所迄今並無相關開闢或徵收計畫,分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
2年5月16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102年3月6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2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
16、26、28頁),且有告訴人聲請之10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6頁)。
㈡被告原先係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供販售地磚之用,嗣由被告
之子 廖本祥 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1日就上開建物簽立10年租約(以被告為出租人),供作賣場使用,租期為100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9萬元,並由廖本祥預收6月份租金9萬元及保證金20萬;再於同年6月1日由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建物改訂租賃契約,降低原訂租金為:第一至五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六至八年每月租金為8萬5,
000元、第九至十年每月租金8萬8,000元等情,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供證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並有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2份、廖本祥於5月1日親簽姓名之房租付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他字卷第27至29頁)。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1日簽訂租約乙節,已有誤會。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告訴人租用上開建物供作賣場使用,顯非經濟之弱者,且非絕對必要而無拒絕締結上開租約之餘地,從而,本件先後所訂之租賃契約並非民事上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先予敘明。且衡情該契約租賃期限甚長、租金金額不斐,訂約雙方於訂約前當已詳加研讀契約各項內容,況該契約第8條尚明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時,乙方(按指告訴人)不得向甲方(按指被告)請求賠賞(應係「償」字之誤)」等語,告訴人若有疑義,自應立即提出,乃告訴人竟謂:「我在當志工,我相信人性本善,我不會騙人家,人家也不會騙我,所以我沒有仔細看租賃契約,我以為這是一般的慣例契約。」、「(問你在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之前,有無調閱該土地的相關資料,以瞭解政府對該土地有何規劃?)沒有。...」等各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非無個人過咎。㈣另觀諸上開1067地號土地謄本或登記簿,就該土地經公告為
都市○○○道路用地乙節,未見有何記載或標明;且桃園縣政府72年9月13日以府建都字第110022號函公告發布中壢市龍岡地區(中壢市○○段...)都市計畫案(附貼圖說)之方式,係將公告張貼於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中壢市公所、平鎮鄉公所及八德鄉公所等四處公告欄,另登載於商工日報乙節,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5月16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70年10月20日商工日報節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3月6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26至27頁)。則地方政府既僅係以登報或張貼於政府公告欄之方式,公告1067地號土地等諸多地段為都市○○道路用地,並未逐一告知土地所有人,亦無從查閱土地謄本或登記簿而獲悉此情,各土地所有人對此是否確實明瞭,非無疑問。
㈤參以被告於77年4月11日購買1067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固早
於72年9月19日經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惟該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購地之初,知悉該土地為道路用地。另衡以被告自購入上開土地(含1067地號土地之基地)後,迄至訂立本案契約,已長達20餘年,其中,該期間尚另出租他人出售地磚長達十年,未曾接受土地列為道路用地之通知等情,已據被告供明(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且迄今需地機關亦無任何使用1067地號土地之具體計畫,亦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認建物並無任何使用上之負擔或限制,並不違常。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年已73,且自陳為國校畢業,平日務農、種田(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依其生長時代,教育並不普及,縱然受過小學教育,學識亦屬有限,難認其有充足見識,而得於本件案發前以調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向政府機關預為確認,查明1067地號土地是否有列入都市計畫方案,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能信。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1紙(同上卷第82頁),承諾:於上開10年租賃期間,1067地號土地若有被政府依法徵收而必須拆除其上建物時,應對告訴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徵被告簽立上開租約時,並無詐害告訴人之存心。
㈥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101年2月12日通話譯文(見他字卷第
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記載「吳(按指告訴人之夫吳俊松,下同):在過年前我們有談過,聽客人說這個鐵皮屋有拓寬道路的規劃,你一直說沒有、不會。廖(按指被告):不會啦。」、「吳:我擔心啊!客人說,在好久以前就規劃了,你怎麼說不會?廖:那當時是為了學校才會通盤規劃的」、「吳:若是道路真的從你的鐵皮屋開過,你要負責喔!...廖:我告訴你,若是真的開路,我甲你負責啦。」等內容,依該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之夫吳俊松已於「本次通話前」向被告反應1067地號土地遭公告列入都市○○道路用地;參以告訴人係因所營五金百貨食品店內顧客告知,方知上情,而購買此等日常用品之顧客,應係長居該地附近之居民,被告遠住桃園縣八德市,未能查悉此情,當有可能。則被告於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以前詞置辯,應可信憑;況被告於該次對話中亦保證會對該事負責,足徵並無推卸責任之情。另上開2份租賃契約第8條雖均明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時,乙方(按指告訴人)不得向甲方(按指被告)請求賠賞(應係「償」字之誤)」等語,然被告已坦言:該租約是兒子從網路上抓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衡情一般民眾未諳法律事務,自電腦網路取得契約範本,所在多有,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已事先知悉1067地號土地經劃為道路用地一事,而刻意以此條款規避個人責任,難以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既無
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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