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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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檜木木材貳塊、五斗櫃壹個、牧豬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時許,駕駛其配偶 賴雅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賴雅婷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張連財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倉庫,擅自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張連財所有之檜木木材2塊、五斗櫃1個、牧豬槽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入本案車輛內,復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張連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連財於警詢時、證人賴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且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亦未補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檜木木材2塊、五斗櫃1個、牧豬槽1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