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各一支,至彰化縣○○鎮○○里○○○段四十一—五十二地號農地,以起子將螺絲鬆脫後,再以徒手將電纜線拉出或利用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連接乙○○所有之抽水馬達及電線桿、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價值不詳),得手後準備持往舊貨商變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巡邏查獲,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事實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起子、老虎鉗各一支,然既可供被告剪斷金屬電纜線以行竊,衡情當亦屬銳器,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又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起子、老虎鉗為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供本件竊盜使用之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