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如果伊有施用海洛因,可以晚幾天再去觀護人室驗尿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二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偵卷第三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件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參以文獻記載,海洛因經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一般可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者,最高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約七十二小時等情,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如果伊有施用海洛因,可以晚幾天再去觀護人室驗尿云云,自無可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假釋期間,猶再次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