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9日,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6日,於9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初起,至96年3月25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宅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27日14時26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0年12月30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起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施用毒品者本即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且「成癮性」及「濫用性」為立法者認定是否為毒品而須管制之必要條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又立法實務首重以保安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已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而單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毋寧為該犯罪型態之例外。
(二)施用毒品者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之情事,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點,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5年,仍認其已具成癮性,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遮斷其毒癮,無庸再執行,應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可知施用毒品者前後施用毒品之時點倘未逾5年,即認其尚具成癮性,而無庸執行保安處分以戒斷其身、心癮,足見司法實務上亦肯認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施用」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據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成癮性而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已足。
(三)依有疑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法則,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無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而施用毒品,當無逕認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論以數罪併罰使被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應認被告係基於成癮性而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成癮性」及「濫用性」之立法意旨。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被告並不諳法律,更無所謂「集合犯」之觀念,必認為如坦承施用成癮或施用次數愈多,其刑責愈重;反之,如供稱未成癮或施用次數愈少,對其愈為有利。從而,多數有施用毒品習慣或施用成癮之被告,並不會據實供述其施用情形,誠屬可得預期之事,是要難逕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並無施用毒品成癮、並無施用習慣或僅施用少次等語,作為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資料。
(四)尤有甚者,依經驗法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愈多,應可推定其上癮之程度愈高。此由法務部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為:「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作整體評估後決定」;「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毒品前科每筆即占10分,堪稱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最重要因素觀之益明。參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有多筆施用毒品前科,更應認其有施用習慣或施用成癮。
四、綜上,被告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遭撤銷緩刑,本院並以90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9日,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74之2條第2款、第4款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6日,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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