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6年度員簡字第256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我叫金三順」壹套(內裝拾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我叫金三順」之DVD光碟視聽著作,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采昌公司)在我國地區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詎乙○○於民國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
35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上開其明知為盜版之韓劇「我叫金三順」DVD光碟1套(合計10片)並觀賞後,竟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即於96年2月1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a1961tw」,在前揭拍賣網站上,以1套300元之售價,刊登販賣前開所購盜版DVD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以其上開帳號與購買者聯絡,俟購買者決定購買並將款項匯入乙○○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盜版光碟包裝掛號寄送予購買者,而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嗣經警於96年3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我叫金三順」之盜版光碟1套(合計10片)及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采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蒐證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3頁在卷可稽,及前揭盜版光碟1套(合計10片)、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亦未顧及他人合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利,竟為圖轉售利益,散布非法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所得僅
3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僅係購買上開盜版DVD光碟1套,經觀賞後再出售予他人,並非從事大量販售上開盜版DVD光碟,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應非甚鉅,又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賠償告訴人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3萬元,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我叫金三順」1套(合計10片)及電腦主機1台等,分別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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