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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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崙巷8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中華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途經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意圖超越待右轉之前車,貿然違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即公園路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乙○○,沿臺中市○○街由太平路往英士路方向直行,行經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迨見甲○○之機車時已然無法煞避,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甲○○之機車車身,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肢股骨及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甲○○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其無駕駛執照內心害怕及為逃避肇事責任,逕將所駕駛之車輛遺留於現場即逕行逃逸,置甲○○於不顧。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依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下肢股骨及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然因伊無駕駛執照才離開,但未遠離現場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再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於現場等到救護車到時,因無照害怕而先行離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案警詢卷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談話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遠離現場云云不符。而觀諸上開警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載稱「①車駕駛人(指被告)不在現場」、「人(指被告)不在現場,經通知到案」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父親載我,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在現場,被告一下子就不見了,是路人叫救護車」、「(警察來時被告有無在那裡)沒有」、「(是警察先到或是救護車先到)兩者差不多時間到達」、「我印象中只有路人過來而已,我倒在地上,起來之後要找肇事者就找不到被告」、「(當時只發現肇事車輛在現場,找不到肇事者)對」、「(當時有無問現場路人,有無看到肇事者)路人說有,但是跑掉了」等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逕將所駕駛之車輛遺留於現場而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被告辯稱其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然因伊無駕駛執照才離開,但未遠離現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係於隔日自動至警局報到云云,然查,被告肇事後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之配偶 白雅菱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案警詢卷),再本件係警方到場處理後,因未發現肇事之駕駛人,乃循線由上開自小客車得知駕駛人為被告,再通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到警局說明,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同見上開刑事案警詢卷),是警方於被告肇事逃逸後,顯已掌握犯罪嫌疑人,則被告縱係於翌日自行至警局報到,亦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犯後狡飾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訴 字第 67 號判決(96.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003 號(96.08.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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