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月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月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蘇月嬌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月嬌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見其配偶白○○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而 白福星 則與其夫婦僱用之1位女性員工在附近咖啡店內一起喝咖啡,蘇月嬌乃妒火中生,憤而返家持1支水果刀旋於同日14時許折回該處,以水果刀刺破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輪胎及右前輪輪胎,而損壞價值計約新台幣6,000元之2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白○○。
二、案經白○○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月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