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吳政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政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禁止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公路由南往北往湖口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步行之 謝昆良 ,致謝昆良當場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吳政璋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亦因此斷裂掉落現場(吳政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吳政璋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吳政璋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而逃逸。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昆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政璋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全案並經告訴人謝昆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92至198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車禍後到場之告訴人親屬 黃淑茹 、車禍後到場處理員警 蔡豐守李甫恆 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淑茹部分,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證人蔡豐守部分,見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李甫恆部分,見原審卷第171至182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8至11、16至24頁)。此外,並有原審調閱之報案紀錄單及原審106年11月8日勘驗本案報案錄音之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102年度訴字第353號、102年度易字第438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無違誤。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此業據本院電詢告訴人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因目前在監服刑以致無法履行,然尚不能因此即逕認被告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又被告有憂鬱性疾患,有其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35頁),顯見身心狀況不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謂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隨即離去,而本案事故地點屬人車稀少路段,四周為農田,照明不佳,告訴人實有錯過即時救治機會,甚或遭後車追撞之高度可能,被告毫不聞問即離去,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危險,幸得路過民眾熱心協助,告訴人所受損害方未擴大,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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