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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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士簡字第34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借用告訴人之手機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手機侵占入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合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悔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飲料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等情,詳如上述,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