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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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錦輝 被告 呂岡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李錦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錦輝因不服原審105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原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