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許秋儉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被   告  廖玲柔
訴訟代理人  鄭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
爭執。本件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9號之住所地
,於108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5555號卷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
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
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存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廖榮發 於生前已立遺囑載明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2
樓之使用收益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卻於108年3月15日向新北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出租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反 廖榮發生 前所立之遺囑。
㈡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新北地院家事庭調解
成立,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1、2樓先前之租金不再追究,爾
後如有租金收入,原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租金淨收入之
8分之3比例按月交付予被告,原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
被告現又主張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並非遺贈,應以被繼承人的自書遺
囑為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
爭不動產1、2樓出租他人,租金全部據為己有,其逾越應有
部分之收益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依2分之1權利範圍請求106
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2日之租金合計126,000元,難謂無
債權存在。
㈡兩造間關於特留分之爭議,業經新北地院家事庭調解成立,
原告已持該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調解筆錄第3項
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沒有記載相對人請求權拋棄。
㈢廖榮發遺囑將全部使用收益權歸原告,應屬於遺贈之性質,
即遺贈使用收益,又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廖榮發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廖榮發於106年8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
2分之1權利範圍由被告單獨繼承,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原告所有,直至往生為止,有認證書
及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
卷第15-21頁)。
㈡廖榮發死亡後,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1/2所有權。被告於108年2月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2日止
系爭不動產1、2樓出租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元,經新北
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
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乃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經新北地
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雙方確認並同意,相
對人廖玲柔名下所有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8分之1持分予聲請人,。前
開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地政規費及稅金,均由聲請人負擔。二
、上開不動產之1、2樓,如有租金收入,聲請人應自108年
11月1日起將租金淨收入之8分之3比例,按月於每月25日前
,交付予相對人廖玲柔。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
。」,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4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㈣原告已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第2項約
定,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8分之3租金予被告,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乃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權能之一。查
被繼承人廖榮發自書遺囑內容「…二、下列不動產皆由廖玲
柔單獨繼承,於完成繼承登記後,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仍
歸妻許秋儉所有,直至往生為止:土地: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1/2。建物:同上地號所在,即朝陽街四
巷19號(建號2141)持分1/2(包括三、四樓、增建持分1/2
)。三、其餘三位繼承人本人前皆已贈與等值或超值不動產
,不可再生是非,應和睦相處,方不枉本人一生勤儉照顧扶
持後輩之意。…。」,有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調字第29號卷第19-21頁)。綜觀上揭
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廖榮發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
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囑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收益權仍歸於原告所有直至原告往生為止,其真意顯係
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為保障原告晚年生活,而限制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以使原告得以安養晚年。故遺囑
中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於原告乃係對被告繼承取得
所有權就其中使用收益權能所為限制至原告往生為止,並無
遺贈之意。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
歸於原告係對原告之遺贈,侵害被告使用收益權之特留分云
云,然若認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於原告係對原告之
遺贈,則原告因遺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將來原
告往生後,該使用收益權將成為原告之遺產,被告無法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顯非系爭遺囑之真意,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被繼承人廖榮發自書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
益權歸原告所有,直至往生為止,並非遺贈,亦無侵害被告
使用收益權之特留分問題。
㈢承上述,依被繼承人廖榮發遺囑之真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至原告往生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權歸於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收益權,則系爭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自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本無交付被告之義務。又依新
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約定系
爭不動產1、2樓如有租金收入,原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將
租金淨收入之8分之3比例按月交付予被告,依其文義解釋,
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始有將租金淨收入之3/8交付被告之
義務,原告並無交付108年11月1日之前租金收益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主張於106年12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1/2所有
權後,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有1/2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至原告往生前之
使用收益權既屬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益自屬
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尚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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