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