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麗凰
相 對 人 李茂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
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1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13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7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
度桃簡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執行費80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
109年1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10萬元、執行費800元,共計100,800元。又聲請人
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
權本金金額即1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故相對人因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其債權總額未能
即時獲償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5,120元
(計算式:100,800元×5%×3年=15,120元),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12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