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琬婷 即凡人制作室內裝修社
被   告  蔡之睎
       蔡尚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均自
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取得被告蔡之睎簽發,被告蔡尚巖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7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
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24條。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為
證,而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15萬7,57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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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率│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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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2,013元│108.3.16│108.6.30│6%│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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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萬2,525元│108.3.16│108.7.31│6%│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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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萬3,036元│108.3.16│108.8.31│6%│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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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5萬7,574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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