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海軍總司令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啟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妍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民國(以下同)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入伍,七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伍,共計服役年資三十三年,其中軍官年資十八年,士官年資十三年十個月十六天,士兵年資一年一個月十四天。其中士兵年資已領退伍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任職滿三十年最高退休金百分之九十為限,其超出部分應發給一次退伍金。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報告被告所屬人事署,該署以九十年一月九日挹管字第○一三三號函覆,依國防部(六四)道遐字第五七九六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偽稱原告為三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入伍,七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伍,與該手冊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第八款不合而拒絕。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該人事署澄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以稽催函交由立法委員 王天競 服務處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競左字第○六五一號函該人事署。事隔四個多月仍無答覆,原告相當無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詢字第二九五號函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詢問事隔二個月仍無回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寄該人事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收到被告(九一)挹管字第○○六八號函轉人事次長室易晨字第二二二一三號函確認原告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入伍,七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伍。顯然該人事署(九十)挹管字第○一三三號函原告為三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入伍涉及偽造文書刑責。又自原告國家賠償理由書寄出後,該人事署仍相應不理,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一)檢字第○九九號函逕寄給被告之代表人,檢舉該人事署承辦人違法失職偽造文書,應有為而不為之違法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接到被告(九一)揆法字第○四六八號賠償審議委員會拒絕理由書,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之訴因不屬本院之權限,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