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宗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鄭宗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安排,於108年1月16日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案發時」處於精神症狀活躍的時期,故其責任能力受顯著影響但未完全喪失,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第10801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院卷第121至126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鎖頭,再任意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生危害亦非輕微,且被告前有搶奪、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行為時確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