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原告 黃聖智 被告 陳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壁紙,分別有:㈠106年11月7日訂單總價214,800元,被告只付5,000元訂金,所以還有209,800元沒有付。
㈡106年11月14日訂單總價144,800元,被告希望我算便宜
一點,所以才折成139,000元算給他,這張訂單我沒有收訂金就先出貨,被告沒有給付任何錢。
㈢106年11月16日訂單是訂作壁紙5,800元,這張也沒有付任何錢。
合計訂單總價為354,600元,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已給付壁紙訂金45,000元,及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有退貨,總共退65,500元,扣除後尚積欠貨款244,100元(計算式:209,800+139,000+5,800-45,000-65,500=244,100),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2月28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7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