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豪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3所處之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依刑法第42條第4項「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3,000元折算1日),則罰金總額折算即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