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明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銅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袋、塑膠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未婚無子女、曾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5頁),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竊得之青銅1袋、茶葉1袋及塑膠桶1個等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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