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54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呂苗澂通譯曾羽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俊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後,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另於108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後,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月18日23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在新竹縣○○鎮○○路○○○巷○號發生家暴案件,旋即派員前往查處,發現在場人鄭俊傑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翌日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鄭俊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0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二)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
544號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