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245號原告 鍾袁光 被告 陳懷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竹東鎮立游泳館內,竊取原告置放櫃檯之皮夾,皮夾內有原告當日在工作場所之1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皮夾內證件(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皮夾1只,皮夾內有當日伊向客人收帳金額共35,600元,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31日帳款明細電腦列印紀錄、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竊取原告皮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竊之皮夾內有現金7,000元等語,而以之為被告犯罪所得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所主張之遭被告竊取共35,600元一節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竊工作場所1日營業額約6萬元乙節,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1日有分早晚班,早班人員已將早班所收取之結帳款20,800元存入企業社帳戶內,伊所收取的晚班結帳款35,600元則全數放入皮夾,當時有和員警講皮夾裡有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當日收據及明細大致相符,亦核與刑事偵查卷中原告陳述皮夾內有3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大致相符,此部分所受損害可堪認定。惟原告所收取之明確金額既係35,600元,其餘金額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被竊之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價值,均難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6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難憑採,而應予駁回。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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