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怡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依司法院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修正行政訟訴法定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歐怡宏(下稱異議人)於101年9月5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提出聲明異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1年9月7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101年9月14日(見本院收文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是仍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歐怡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23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駕駛告知後仍未繫安全帶,嗣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4公里處時,經執勤員警以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4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年5月30日)之101年5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
101年8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同站於101年9月
7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101年4月30日伊搭乘計程車行經汐止北上收費站被攔, 劉松柏 警員要求出示駕照,但伊不允惟仍將身份證出示予另名警員,劉警員數分鐘後將罰單要求伊簽名,伊認為並無任何違規事由,未看罰單且不願簽名,劉警員即將罰單交由司機簽名後,伊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同年5月8日收到舉發單,以計程車行駛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而開立罰單,惟伊當時確有繫安全帶,是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業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23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4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
4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暨101年9月7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即收費站處為警舉發之情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松柏到庭具結證稱:「
101年4月30日我們是在汐止收費站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我是站在收費站小姐的左手邊,以便在駕駛人打開車窗時,能夠看到車內人員有無繫上安全帶,當時歐怡宏搭乘之計程車進站時,我看到右後座的歐怡宏沒有繫上安全帶,所以我請計程車司機把車子開到過收費站的槽化線,正當我跟計程車司機談話的時候,我跟司機都有往歐怡宏的方向看,看到歐怡宏當場把安全帶繫上,但是司機還是把車子往前開停在另一個車道上,等司機把計程車開到槽化線時,我才開始打開錄音筆錄音,但是歐怡宏已經把安全帶繫上;當時歐怡宏沒有在我的罰單上簽名,他質問我有無照相或錄影,他沒有承認他有違規」等語明確,再酌以證人除自開啟車窗之前方駕駛座看見右後座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外,亦看到異議人趁證人與計程車司機談話時,立時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益徵證人並無誤認。㈡再衡諸證人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而依其到庭所述異議人之違規過程均甚翔實,並無瑕疵及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況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故異議人雖以舉發員警未予拍照、錄影舉證,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計程車之乘客,有計程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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