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康碧珠 相對人 柳陵德 上列當事人間命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向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就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即於法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後,異議人就其欲以上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於10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有查詢表乙紙在卷可證,準此,相對人以異議人尚未就假扣押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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