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茂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蔡宛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9、10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榮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十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榮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目前現有全卷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次交保後有消失行蹤、使用他人手機聯繫事項、向調查官否認真實身分之行為,可見被告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涉嫌詐領之金額不低,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當有足夠逃亡境外之能力、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本案對於司法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國家公益要求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吳育汝
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