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力 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3罪)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96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第1、2、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00元,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1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盒子1個、紙條1張、舊手機1支,業經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林力前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而於109年12月16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嘉義縣○○市○○里○○○村00巷0號時,發現僅年邁敦厚之 盧葉月嬌 獨自在家,認有機可趁,遂對盧葉月嬌佯稱受其子 盧風烈 委託代購手機等物欲交付,並需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云云,盧葉月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將現金交付給林力前,林力前即將內有老舊手機1支及手機包裝盒1個等物交付盧葉月嬌佯為新購得之手機後,旋即離去,嗣盧葉月嬌詢問其子盧風烈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葉月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力前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盧葉月嬌指訴及證人 柯秉均 、 柯文正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被告遺留之手機盒及手機、紙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詐欺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故被告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