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65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757,785元【計算式:505.19㎡6,000元1/4=757,785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57,7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