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部分犯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餘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經被告於上開聲請狀中表示對於刑度請從輕定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均屬相近,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9.15前某日109.6.30109.7.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0.9.15111.1.25111.1.25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111.3.1111.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94號
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7.1109.6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日期111.1.25111.7.27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3.1111.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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