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昰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4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昰頡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昰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張貼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侮辱、誹謗及恐嚇之言語,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劉昰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昰頡與陳○○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產生嫌隙,劉昰頡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前某時、11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住處內,不斷以手機及電腦連接網路,在「WEPLAY」(暱稱 小頡頡 、ID東山破麻)、「FACEBOOK」(暱稱 劉頡 )、「INSTAGRAM」(暱稱劉頡)、「FACETIME」(暱稱劉昰頡)各平台上,陸續張貼陳○○照片,並留言「破麻、用你的擴大機掰去換吧」、「騙吃騙喝、髒東西、當初以為你心底善良...但我不會向(劉昰頡誤繕,應為像)你一樣到處來」、「讓妳精神崩潰」、「要報復妳,讓你體驗一下這種滋味」、「我操他媽妳怎麼對我,我加倍奉還」、「陳○○」、「不想操妳而已,不然我講下去很傷妳」、「繼續用妳的臭鹹魚多拐幾個吧」、「真的沒人要,下面又有異味」、「幹,我忘了妳是狗才對」等文字之方式,致陳○○心生畏懼,且指摘陳○○為私生活混亂私德不檢之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陳○○,足生損害、誹謗陳○○之名譽。
二、案經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昰頡固 坦承有為上述之行為,且坦承妨害名譽等犯行,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不是要恐嚇她,吵架本來就沒有好聽的話,當時講話沒有經過大腦,我也不知道要報復甚麼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該等PO文共1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張貼恐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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