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富源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鄭誌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24,25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為3,0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124,2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5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97年1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8月29日存款餘額為66元;嘉義北社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8日存款餘額為818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884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25日至112年6月25日止,若終止保險契約,並無法領回任何費用。此外,聲請人沒有其他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生病導致無法正常工作,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遺傳性糖尿病,沒有辦法做正常的工作,只能打臨時工,經濟有時需仰賴家人扶助,因收入不穩定,而無力償還,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每個月清償3,085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2,12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124,257元。而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2,181元(其中本金為102,828元、利息為279,661元、違約金為7,712元、程序費為1,000元、執行費為98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111元(其中本金為191,786元、利息為32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3,278元(其中本金為62,320元、利息為133,889元、違約金為6,000元、費用為1,0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426,211元(其中本金為390,288元、利息為1,029,905元、違約金為1,800元、其他費用為4,21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90,253元(其中本金為54,216元、利息為136,037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為2,404,03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7,000元,另有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每個月收入共計為22,065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用6,000元、水、電費及生活用品2,000元、手機費用980元,合計共8,98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為8,980元,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三位須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000元。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884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21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7,000元,加計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合計每月收入22,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8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3,085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本金部分合計801,438元【詳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表】,而以一般的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利率15%計算,每年應繳納利息約為120,216元,即每月應繳納利息約10,018元。聲請人每月的收入22,06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980元,及扣除每月應繳納利息10,018元之後,每個月最後剩餘額為3,067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404,03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783個月即6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此清償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後因收入不穩定而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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