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15號聲明人乙○○上開聲明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10鄰田尾76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權,父母又均歿,因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依法享有繼承權,故檢具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請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三、但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死亡,其父母又早先過世乙情,固有渠等之死亡除戶在卷,堪信為真,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已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證聲明人乙○○依法對被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然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需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子女 廖冠樺 、 廖冠璋 聲請拋棄繼承案卷得知,廖冠樺、廖冠璋向本案聲明人通知其等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係於99年5月12日由聲明人乙○○本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故本件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之除斥期間自應從當日起算三個月,迄至99年8月11日為止,而聲明人遲至99年8月16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顯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當予駁回。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以觀,被繼承人甲○○所留之債務,聲明人乙○○本當負限定責任,不因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被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