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式(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五號)改依通常程式(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四
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均未因前開判決科刑而記取教訓,心生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一百十九元且犯後業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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