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6年5月23日起,受僱安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86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任職期間,先後收取客戶 陳美秀 、何盟朝、 顏秀猜 等三人之修車款及客戶 周育仁 、 吳源穗 之購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8964元後,未繳回公司而侵佔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是以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要認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行為人有利為是,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併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分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明文。再以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佔罪,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連續涉犯業務侵占罪行,係於86年12月22日終了,則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12月22日起算。又本案經公訴人於87年5月15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4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7年7月2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因而審判程序無以繼續,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12月2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7月24日前1日止,期間共計2月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8月31日。職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蕭于哲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