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5206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7月14日雲警交字第KAK005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809-JZ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14之6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待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舉發,如吊扣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無以維持生活,亦無法繼續撫養母親,期能僅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之後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為行為人倘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考量違規情事甚為嚴重,仍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809-JZ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114之6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再據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KAK005206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分別具有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等駕駛資格,目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查詢駕駛資格資料在卷可考,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1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即目前實務上以1人1照為原則,所稱「換發」駕駛執照,形式上雖僅發給
1張較高級之駕駛執照,惟所授予之駕駛資格卻有多種,亦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並非不可分,雖僅持領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但不影響換發前之較低等級之駕駛資格,乃屬當然。是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開修法意旨,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通常觀乎人民之工作之執行,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人民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以觀,行政行為除應採取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手段外,並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採取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人民因駕駛較低等級之車輛違規遭吊扣駕照,限制駕駛人再為駕駛行為,固有助於使其記取教訓,以維交通安全,惟如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駕駛車輛之權利,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再者,酒後駕車本質上固肇致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從引發風險之論點而言,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與風險並無顯著差別。惟自從風險所可能導致之危害之觀點來論,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所衍生之結果實有所差異,此即設定各級駕駛執照分類及寬嚴資格之理由所在。是行為人若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不論所造成實害之可能性,一律吊扣所持有各類駕照,即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與前述修正意旨相悖。至持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如何執行之問題,然此屬行政執行技術層面,執行面上並無不能在異議人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上特予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意旨,使異議人保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同時,仍不得駕駛較低級之小型車,以符上開修正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此為由,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異議人持有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置前開法律規定於不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指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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