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8、8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以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3號、第685號、97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1年確定,前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類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嗣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甲○○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林子182之1號土地公廟內,因涉嫌竊取廟內香油錢為警查獲,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同日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監所人員於翌日、即99年5月22日上午9時55分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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