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訴人 黃家豐
黃莉庭 呂啟東 王秀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上訴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被上訴人 劉佳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文龍 所有,其子 李永祥 代理李文龍於100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乃屬通謀虛偽,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已經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爰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行為,係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而非本件訴訟中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尚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自非適法。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9、11-14(見本院卷㈠第47-69、175-180頁)、附件1-9、11-14(見本院卷㈠第92-96、99、132-133、卷㈡第8-10、22、32、38、47-50、53-61頁)、聲請訊問證人李永祥、 王紀凱 (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5、5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5(見本院卷㈠第83-
84、185-206頁、卷㈡第94-99、116-14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492⑵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3樓房屋(下各稱系爭1、2、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1、2、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上訴人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下合稱黃家豐等3人),其等無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3樓現由上訴人呂啟東使用,其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1、2、3樓房屋,面積72.1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呂啟東應自系爭3樓遷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㈢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各應給付邱郁婷新臺幣(下同)94,111元、劉佳昱40,333元,並各就其中給付邱郁婷86,625元、劉佳昱37,125元之金額,分別自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均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邱郁婷20,543元、劉佳昱8,80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買受人與李文龍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斯
時李文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出售,且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以債權關係對抗伊等。本件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事實不同,而不得謂伊等已知系爭房屋存於系爭土地,即應容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等仍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又訴外人 曾國華 於61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李文龍、 曾鈴川 、曾信修、 曾信義 等4人(下稱李文龍等4人)限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樓子厝段519、519-1號),不及於樓子厝段第520地號(下稱樓子厝段520號),則上訴人無合法占用樓子厝段520號土地之權源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黃家豐、黃莉庭透過訴外人黃水
文向李文龍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土地持分2/3, 黃水文 與李文龍於62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伊等已付款,然李文龍未過戶。又訴外人陳 李錢 與李文龍於62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3樓房屋及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土地持分1/3, 陳李錢 已付款,然李文龍未過戶,嗣陳李錢於63年3月27日將之轉售予伊,現為呂啟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土地,原為曾國
華所有,曾國華於61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李文龍等4人,同意其等在樓子厝段519、519-1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李文龍交付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土地於67年6月7日為合併轉載登記為樓子厝段519號,並於同日分割其中一筆為樓子厝段519-5號,嗣地籍圖重測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而具合法占有權源,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存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其請求與法無據、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原審命㈠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1、2、3樓房屋,面積72.1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呂啟東應自系爭3樓遷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㈢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各應給付邱郁婷94,111元、劉佳昱40,333元,並各就其中給付邱郁婷86,625元、劉佳昱37,125元之金額,分別自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均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邱郁婷20,543元、劉佳昱8,804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仍稱舊名)和尚洲樓子厝段(即樓子厝段)519-5地號(即樓子厝段519-5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17-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492⑵所示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黃水文係黃家豐、黃莉庭之兄,其與李文龍於62年7月14日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8-71頁),陳李錢與李文龍於62年7月27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陳李錢與王秀娥於63年3月27日簽訂受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0頁),兩造對前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現系爭1、2、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
㈣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等土地原為曾國華所有,上開三
筆土地於67年6月7日為合併轉載登記為樓子厝段519號,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519-3號至同段519-11號,且為分割轉載登記(見本院卷第212-225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㈤樓子厝段519-5號係於67年6月7日分割自樓子厝段519號,於79
年10月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曾國華之繼承人 曾連熟曾煥彩余曾秋森曾子期 、曾鈴川、于 曾淑容曾淑玲曾妍妍曾煥德曾淑卿 (下合稱曾連熟等10人)公共同有,曾連熟等10人於82年5月1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文龍所有,於84年6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逕登記為系爭土地,李文龍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29-232、26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㈥曾國華於61年10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李文龍等4人
,同意其等在樓子厝段519、519-1號土地興建店舖住宅(見本院卷第153頁)。李文龍等4人旋以其等為起造人,於61年11月13日申請建照執照,在樓子厝段519、519-1號興建3層樓加強磚造,店舖、住宅用之房屋,經臺北縣建設局於62年1月8日核發62建字第019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156、162頁)。
㈦李文龍與曾國華於63年12月16日在本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201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第1項之和解內容為:李文龍就樓子厝段519、519-1、520號3筆土地上,兩造合建之店舖式3層樓即中正路62號分歸曾國華部分,前面樓下按3尺14點7,後面14點3之寬度作牆(……),其餘向北部分土地曾國華同意作為通道使用(見本院卷第159-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⒈上訴人得否以前揭與李文龍所訂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⒉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得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由李文龍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受命法官整理協議
之不爭執事項中之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492⑵所示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李文龍出資興建,由李文龍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採為本件裁判的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足認兩造就上開事實業已自認為真正。雖嗣後被上訴人具狀陳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陳金盛蕭桂英 、李 張時 等3人為原始起造人,並非李文龍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與李文龍於100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動產標示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其第9條復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係李文龍出資興建,目前由第三人佔用中,李文龍不負責交屋予被上訴人等情,該土地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120頁),堪認系爭房屋確係李文龍出資興建,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已為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之保存登記,原始建築人李文龍分別
與黃水文於62年7月1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水文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陳李錢於62年7月27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李錢買受系爭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第68-71、87-89頁),則李文龍將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分別交付黃水文、陳李錢,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故系爭房屋仍為李文龍所有,黃水文、陳李錢應僅分別受讓系爭1、2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嗣黃家豐、黃莉庭分別自其兄黃水文受讓系爭1、2樓房屋,另陳李錢與王秀娥於63年3月27日簽訂受讓契約書,約定由王秀娥買受系爭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自陳李錢受讓系爭3樓房屋,有兩造不爭執之受讓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則黃家豐等3人所受讓者亦均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李文龍一節,應堪認定。
⑵樓子厝段519-5號係於67年6月7日分割自樓子厝段519號,於79
年10月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曾國華之繼承人曾連熟等10人公共同有,曾連熟等10人於82年5月1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文龍所有,於84年6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逕登記為系爭土地,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李文龍所有,均如前述,據此,李文龍於82年5月13日起即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自82年5月13日起均屬
李文龍所有,嗣李文龍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與讓與人即李文龍間,自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⒉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買受人於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占有之標的物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基於上開法律關係經買受人同意取得占有之該第三人,或再經該第三人同意使用標的物並移轉占有之次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經查:
⑴李文龍與黃水文於62年7月1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黃
水文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該契約第1條中第四次付款期間:「於民國62年8月30日付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正(收款於金額上蓋章不另立收據)」字樣之下方,有手寫之「交屋時付款」等字樣,其上並蓋有李文龍之印章(見原審卷第68頁);另李文龍與陳李錢於62年7月27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李錢買受系爭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1,該契約第1條中第四次付款期間:「於民國62年9月15日付新台幣參萬捌仟零佰正(收款於金額上蓋章不另立收據)」字樣之下方,有手寫之「交屋時速付款」等字樣,其上並蓋有李文龍之印章(見原審卷第87頁)等情,由上開記載觀之,李文龍既在前揭載明「(收款於金額上蓋章不另立收據)」字樣之下方,手寫「交屋時付款」,並於其上蓋章,自表示李文龍業於第4次付款期間收訖約定之款項,並已交付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予黃水文、陳李錢一節,應可認定。足認李文龍與黃水文、陳李錢簽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後,已分別將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點交予買受人黃水文、陳李錢使用而移轉占有甚明。且因李文龍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水文、陳李錢之義務,準此,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自82年5月13日起既均屬李文龍所有,則李文龍基於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負有容任買受人黃水文、陳李錢取得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⑵黃家豐、黃莉庭分別自其兄黃水文受讓系爭1、2樓房屋,另王
秀娥基於其與陳李錢於63年3月27日簽訂受讓契約書,而自陳李錢受讓系爭3樓房屋,均如前述,準此,黃水文負有容任黃家豐、黃莉庭分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1、2樓房屋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陳李錢負有容任王秀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黃家豐、黃莉庭基於其等與黃水文間之約定及黃水文與李文龍所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另王秀娥基於其與陳李錢間之前揭受讓契約及黃水文與李文龍所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均得對系爭土地出賣人李文龍主張有權占有。嗣李文龍於82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外,亦有容任買受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甚明。是黃家豐等3人亦得對取得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李文龍主張有權占有。
⑶從而,黃家豐等3人受讓系爭房屋後,既得對原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李文龍主張有權占有,嗣李文龍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推定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黃家豐等3人均因基於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呂啟東基於其與王秀娥間之法律關係,而受讓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承前說明,自亦得基於王秀娥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買受人分別為 黃文水 與陳李錢,上
訴人係嗣後再向黃水文、陳李錢購買,且李文龍未就系爭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黃水文與陳李錢根本未付清房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已不得執此買賣之債權契約,作為其等得向李文龍主張合法買賣占有之依據,何況該買賣契約依其文義似僅對房屋為之,而未及於土地,且李文龍當時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更不得執此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依上訴人所提之前述買賣契約,其等根本未付清房屋買賣之價金,故顯亦未經建商合法交付房屋,自亦已非合法之房屋占有人,更不能執此主張係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云云。惟查,李文龍分別與黃水文於62年7月1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水文買受系爭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陳李錢於62年7月27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李錢買受系爭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均於各該契約第1條中第四次付款期間所載「(收款於金額上蓋章不另立收據)」字樣之下方,手寫「交屋時付款」,並於其上蓋章,表示李文龍業於第4次付款期間收訖約定之款項,並已交付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予黃水文、陳李錢之意思,業如前述,因此,李文龍於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時,縱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顯負有移轉該基地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甚明。又上訴人均因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再者,因李文龍尚未履行其應負之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是買受人未清償全部價金予李文龍,自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但此顯無礙買受人得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家豐等3人
拆除系爭房屋、呂啟東還讓系爭3樓房屋,並均返還占有之土地,為無理由:
本件承前所述,黃水文、陳李錢與李文龍簽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後,李文龍已分別將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點交予黃水文、陳李錢使用而移轉占有,且因李文龍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水文、陳李錢之義務,其等得對李文龍主張有權占有出賣之系爭土地,嗣黃家豐、黃莉庭分別自其兄黃水文受讓系爭1、2樓房屋,王秀娥自陳李錢受讓系爭3樓房屋,自得分別基於黃家豐、黃莉庭與黃水文間之約定及黃水文與李文龍所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王秀娥與陳李錢間之前揭受讓契約及黃水文與李文龍所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李文龍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李文龍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推定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黃家豐等3人均因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另呂啟東基於其與王秀娥間之法律關係,而受讓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亦得基於王秀娥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家豐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呂啟東應自系爭3樓房屋遷出,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非所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既係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給付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1、2、3樓房屋,面積72.1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呂啟東自系爭3樓遷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㈢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各給付邱郁婷94,111元、劉佳昱40,333元,並各就其中給付邱郁婷86,625元、劉佳昱37,125元之金額,分別自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均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邱郁婷20,543元、劉佳昱8,80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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