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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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人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人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人叁自民國106年9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機場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5時7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人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最近一次於106年5月間所犯酒後駕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在案,惟該次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1.6毫克,而本案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所生危害輕重有別,因認被告尚非全無自制能力,並考量本件非累犯,又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兩膝關節炎積水變形,需長期門診治療之健康狀況,及尚有輕度聽障之母親待其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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