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藍美女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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