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銘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6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