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雅婷
       吳敏華
       吳碧文
       吳崇聖
       吳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雅婷起訴請求
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 吳昆霖 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
告吳雅婷就被繼承人吳昆霖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據原
告陳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7,557元
,其中編號5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昆霖已於生前贈與他人,故不
列入,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4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832900號函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吳
雅婷之應繼分為1/6,然嗣後原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 吳秋梅 於10
7年3月27日死亡,被告吳雅婷再自訴外人吳秋梅處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吳昆霖之遺產,應繼分為1/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3,011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10
,117,557元-生前贈與財產8,452,500元)×被告吳雅婷應繼分
1/5=33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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