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8,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5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及補充陳述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22,000元,及其中515,000元自100年
5月27日起;其中702,000元自100年10月20日起;其中678,000元自101年4月15日起;其中627,000元自10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第146頁、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
二、嗣於103年4月22日具狀主張:㈠就原告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及門診部分,追加請求被告依系爭 長青 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8,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由原請求之外科手術金差額75,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外科手術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由原請求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門診保險金8,000元(由原請求之癌症門診保險金8,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16,000元);㈡就原告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及門診部分,追加請求被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20,000元(由原請求之外科手術金差額30,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外科手術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由原請求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㈢就原告於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及門診部分,追加請求被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45,000元(由原請求之外科手術金差額30,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外科手術金75,000元);㈣就原告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及門診部分,追加請求被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3,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39,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9,5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由原請求之外科手術金差額75,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外科手術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由原請求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擴張為請求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523,000元,及其中838,000元自100年5月27日起;其中1,017,000元自100年10月20日起;其中678,
000元自101年4月15日起;其中990,000元自102年2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5頁、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性,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附加住院
健康保險附約乙型3000、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1000,嗣於79年12月10日變更保險契約,原保單RHS500、RH11000取消,改為RS18單位,DHI200則變更為800,再於89年4月21日變更契約將原附加契約全部刪除,加保RHH乙型3000、RHH甲型1000。另原告於89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8單位。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規定「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
365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150倍為限。
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而依該保單條款附表之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腎臟、腎盂手術之給付倍數為25倍。另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所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並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依其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而依該保單條款附表所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住院一日給付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次手術給付3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日給付1,0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次門診給付1,000元。
㈡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1日發現右側腎臟移行性細胞癌而確定
罹癌,罹患之初被告給付首次罹癌金給原告,原告罹癌一期時與醫師討論後認為腎臟癌初期化療功效不大,泌尿系統實行化療或放射線治療造成身體、泌尿道黏膜的永久性傷害及副作用,因此原告乃配合醫囑進行追蹤治療及引流手術,以防惡性細胞惡化增生。被告自95年3月15日至98年8月6日共9次對於原告遵醫囑因癌症住院手術追蹤診療所提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均依契約約定理賠癌症住院保險金及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表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認定原告因癌症住院手術追蹤診療符合癌症保險金給付條件,但被告於99年後在未經原告同意或雙方協商之下,單方面主張癌症追蹤不在癌症理賠範圍內,而不予理賠或者給予不同的理賠倍數,就同樣的醫療目的、同樣的手術,保險金給付上給付標準不一,對此自相矛盾之事實,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亦無法出示醫師證明佐證不予理賠之原因與依據,而原告腎臟移行性細胞癌迄今尚未消滅,該癌症後續追蹤治療等醫療行為,本為避免原告傷害擴大,又因腎臟移行性細胞癌之故,腎臟會經常性水腫,經醫師診斷必須持續追蹤治療,並在每次追蹤治療時施以細胞刮取手術,以做細胞學檢查,顯然原告99年以後遵醫囑因癌症住院手術追蹤診療仍符合理賠條件,被告有理賠不確實之情事。
㈢原告於95年2月11日發現罹患右側腎臟移行性細胞癌,並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陸續接受癌症治療,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下列項目保險理賠時,卻遭被告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下:
1.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8日期間:原告因膀胱小梁化、疑似移行性上皮細胞癌,於100年3月11日由門診入院,於100年3月12日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於
100年3月15日行左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於100年3月18日出院。就原告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及門診2次部分,被告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8,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8,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64,000元、癌症門診保險金1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44,000元後,共計838,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0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17日期間:原告因右側輸尿管炎併腎臟積水、膀胱小梁化、疑似移行性上皮細胞癌,於100年9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100年9月11日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導管手術,於100年9月12日行右側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於100年9月24日行膀胱鏡移除雙J導管手術,於100年9月25日出院。就原告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及門診3次部分,被告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
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36,000元、癌症門診保險金24,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8,500元後,共計1,017,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17日期間:原告因右腎盂移行細胞癌、右腎盂輸尿管交界處狹窄及水腎,於101年3月6日住院治療,於100年3月7日接受右處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於100年3月22日行雙J導管移除手術,於101年3月22日出院。就原告於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部分,被告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3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8,500元後,共計678,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1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13日期間:原告因右腎盂移行細胞癌、右腎盂輸尿管交界處狹窄及水腎,於101年
9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1年9月20日行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手術,於101年9月24日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於101年9月29日行右側雙J導管移除手術,於10
1年10月1日出院。就原告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及門診6次部分,被告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3,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39,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9,5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08,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04,
0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48,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71,500元後,共計990,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2年2月
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診斷證明上只有載明原告所接受的是「手術」,診斷
書上從未有「醫療處置」之詞彙,被告一再就「手術」之定義進行探討扭曲,藉以規避理賠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保單契約條款所載被保險人只要接受手術,保險人即有理賠之義務。保單條款從未有醫療處置不須理賠之除外約定,更無醫療處置屬除外理賠等任何文字出現,亦無任一條款或註記有追蹤治療、併發症等為除外條款,可不予理賠。輸尿管鏡檢手術在全民健保支付分類中是為節制醫療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並非用為提供否定輸尿管鏡檢手術為手術之目的,況兩造所簽訂為商業保險,原告診斷證明上既已載明手術行為,被告自有履行保險金給付之義務。
⒉另依童綜合醫院102年7月23日(102)童醫字第0997號函
認定原告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及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等住院期間於童綜合醫院所接受之「輸尿管鏡檢查」及「輸尿管鏡切片檢查」都是腎臟上皮細胞癌之必要篩檢檢查,原告所接受之所有輸尿管鏡攝影與輸尿管鏡切片檢查均為癌症之病因住院而必要接受之癌症相關診療,目的為檢查原告之輸尿管腎盂上皮細胞癌是否有腫瘤之惡化擴散病變。又因原告右側腎臟有上皮細胞癌,故有時會有發炎積水現象,為降低癌發的風險,所以施行雙J導管置放手術,減緩腎臟水腫所導致的腎臟發炎,以降低腎臟因為長期發炎而導致增加誘因癌細胞惡化擴散的機率,故施行雙J導管置放手術是右側腎臟上皮細胞癌必要施行之手術,雙J導管手術與腎臟移行細胞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治療癌症之延續,應屬癌症所引發之併發症及相關因素之必要醫療診療行為,為防癌險所承保之範疇,施行雙J導管置放外科手術,主要目的為降低癌細胞惡化的風險。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000元,及其中838,000
元自100年5月27日起;其中1,017,000元自100年10月20日起;其中678,000元自101年4月15日起;其中990,000元自10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100年9月9日至同
年月25日、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及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期間於童綜合醫院所施行之「膀胱鏡檢」、「左、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及「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並未符合其以被保險人身份投保之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所謂「外科手術」定義。按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4項「外科手術保險金」規定:「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150倍為限。」準此,欲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請求外科手術保險金者,須經接受手術治療始得為之。次按中央健康保險局頒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係將膀胱鏡檢及輸尿管鏡檢術歸類為第二部第二章第一節之「內視鏡檢查」,而非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亦可知其性質非屬手術。是以,原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僅係為了對輸尿管內之狀況做一個診斷性檢查而定期安排之檢查,性質上應屬「醫療處置」而非「外科手術」,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處置行為之「外科手術保險金」顯屬無據。
㈡原告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101年3月6日至同
年月22日及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期間於童綜合醫院所施行之「雙J導管植入手術」,並未符合其以被保險人身份投保之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所謂「外科手術」定義,須經接受手術治療始得為之。次按中央健康保險局頒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係將雙J導管植入手術歸類為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之「治療處置」,而非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亦可知其性質非屬手術。準此,原告所為雙J導管植入手術,性質上應屬「治療處置」,而非「外科手術」,原告請求上開治療處置行為之「外科手術保險金」顯屬無據。被告雖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給付15倍外科手術保險金45,000元,係出於考量體恤被保險人受罹癌之苦而從寬依最低住院手術倍數給付15倍外科手術保險金。
㈢次查,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6條約定:「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四、...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此係指被保險人於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不論手術時間間隔多久,外科手術保險金僅給付一次,惟被告亦考量體恤被保險人,已放寬「同一保險年度」、「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給付一次外科手術保險金,原告於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所為雙J導管植入手術,被告已從寬依最低住院手術倍數給付15倍外科手術保險金,因此,原告於同一保單年度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
1日再為雙J導管植入手術時,被告拒絕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實屬有理。
㈣原告雖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及第21條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系爭癌症保險金云云。惟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6日(103)童醫字第0262號函已認定原告施行之「膀胱鏡檢」、「左、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輸尿管鏡切片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手術」,並非治療腎臟腫瘤之醫療行為,原告辯稱上開醫療行為屬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所明列後續追蹤診療,符合癌症給付範圍云云,實無理由。準此,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僅屬醫療處置行為,皆非直接治療腎臟癌,原告之請求自不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所約定「治療癌症」之要件,被告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長青終身保險」附加住院
健康保險附約乙型3000、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1000,嗣於79年12月10日變更保險契約,原保單RHS500、RH11000取消,改為RS18單位,DHI200則變更為800,再於89年4月21日變更契約為將原附加契約刪除,改為RHH乙型3000、RHH甲型1000。
㈡原告於89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8單位。
㈢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
規定「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150倍為限。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而依該保單條款附表之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腎臟、腎盂手術之給付倍數為25倍。
㈣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所載:「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並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依其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而依該保單條款附表所示,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住院一日給付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次手術給付3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日給付1,0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為每一單位每次門診給付1,000元。
㈤原告於95年2月11日發現右側腎臟移行性細胞癌而確定罹癌。
㈥原告因膀胱小梁化、疑似移行性上皮細胞癌,於100年3月
11日由門診入院,於100年3月12日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於100年3月15日行左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於10
0年3月18日出院。㈦原告因右側輸尿管炎併腎臟積水、膀胱小梁化、疑似移行性
上皮細胞癌,於100年9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100年9月11日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導管手術,於100年9月12日行右側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於100年9月24日行膀胱鏡移除雙J導管手術,於100年9月25日出院。
㈧原告因右腎盂移行細胞癌、右腎盂輸尿管交界處狹窄及水腎
,於101年3月6日住院治療,於101年3月7日接受右處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於101年3月22日行雙J導管移除手術,於101年3月22日出院。
㈨原告因右腎盂移行細胞癌、右腎盂輸尿管交界處狹窄及水腎
,於101年9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1年9月20日行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手術,於101年9月24日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於101年9月29日行右側雙J導管移除手術,於101年10月1日出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及門
診2次部分,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8,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8,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64,000元、癌症門診保險金1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44,000元後,共計838,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0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及門
診3次部分,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36,000元、癌症門診保險金24,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8,500元後,共計1,017,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部分
,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3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8,500元後,共計678,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1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及
門診6次部分,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3,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39,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9,5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08,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04,0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48,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71,500元後,共計990,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2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及門
診2次部分,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8,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8,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64,000元、癌症門診保險金1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44,000元後,共計838,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0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是關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項目,如經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項目之拘束,不得任意擴張給付範圍,如除契約條款明定者外,尚引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所訂給付項目以為補充,則就此補充項目之保險給付風險,既經保險業者事前透過精算方式,按風險程度高低,收取相當之保險費,即應視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之項目及內容,定其保險給付範圍。至於保險契約未明文約定保險金給付項目,或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有文義不明情形者,則應探求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並依誠實信用原則,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俾免保險業者因變相限縮承保範圍,逃避其契約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制度原有自助互助、共同分擔風險之目的,並危及被保險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
規定「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150倍為限。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其中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於所引用附表之備註欄記載:「如手術項目未包括於上表時,本公司將參照上表中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項目決定給付金額」等語,此有系爭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足見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已明定手術給付項目,並不限於各該附約附表所載手術類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反其文義,任意限縮解釋。又本院斟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自84年3月1日施行以來,除因應醫療技術之進步,增列給付手術項目外,更因受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預算額度,迭以行政命令方式修正該支付標準中,關於各項醫療處置行為應適用之申報、審查項目,致有為同一醫療處置目的,但施行難易程度不同之醫療處置方法,卻因經費分配之考量被列入同一健保給付項下之情形,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訂定之,該支付標準第一部第5條復揭示「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實施本標準未列項目,應就適用之類別已列款目中,按其最近似之各該編號項目所訂點數申報」等語,可見就健保核付審查項目不足因應實際醫療所需者,非不能按其性質選用相近之核費項目申報。是以非僅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手術」項下所記載之醫療處置行為始具手術性質,亦即保險業者在設計手術給付類型之保險商品時,其所預期之風險承擔範圍,並不因該支付標準所定核付健保費項目類別,而有更易。故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所承保之手術範圍,自宜按該醫療處置行為是否具備手術性質以定之。
⒊本件原告因膀胱小梁化、疑似移行性上皮細胞癌,於100年
3月11日由門診入院,於100年3月12日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於100年3月15日行左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於100年3月18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經採集尿液細胞學檢查,經病理科證實有惡性細胞,因為尿液細胞學之特異性平均有96%,所以安排檢查與手術,屬於診治腎臟腫瘤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安排「右側輸尿管插管手術」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有癌細胞,會安排下列檢查:⑴電腦段層掃描⑵右側輸尿鏡切片手術與雙J導管置入術⑶膀胱鏡檢查。上述檢查與手術並不是治療腎臟腫瘤之醫療行為。此有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6日(103)童醫字第02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另「診治分為診斷與治療,本病患(即原告)因尿液檢查發現有癌細胞,所以進一步做檢查與處置,前次去函貴院說明二各項手術均屬於診斷尿路癌症必要之檢查如膀胱鏡、輸尿管鏡檢、輸尿管鏡檢與切片,一般手術後因輸尿管黏膜水腫,所以會放一條引流管連接腎臟與膀胱,可改善腎水腫,所以雙J管植入手術為治療腎積水之手術,當然1~2星期後就要把雙J管拔除。所以上術各項手術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雖然如此,雙J管置入術可改善腎積水最有效與最安全的手術方法」,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5月29日(103)童醫字第07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回函可知,膀胱鏡及輸尿管鏡檢等醫療處置行為,實應具備手術之性質,參以膀胱鏡檢及輸尿管鏡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項下亦有列載,益徵應具有手術性質無疑。被告主張膀胱鏡檢及輸尿管鏡檢術之性質應非屬手術云云,尚非可採。是依前引說明,原告所接受之膀胱鏡及輸尿管鏡檢術,亦屬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範圍,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自屬有據。
⒋又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之「外科手術
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腎臟、腎盂手術」及「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之給付倍數均為25倍(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其施行之上開膀胱鏡檢及輸尿管鏡檢手術應屬「腎臟、腎盂手術」類別,但依其施行內容及名稱觀之,實應較符合「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類別,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應不受原告上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手術,以按其住院保險金日額即3,000元之25倍計算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應給付2次外科手術保險金,惟按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本件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雖先後施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及左側輸尿管鏡檢手術,然左、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既屬同一手術野內之對稱器官手術,核應屬同一手術位置接手兩次手術,是以被告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期間所施行之手術應僅能請求給付一次外科手術保險金,尚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外科手術保險金僅能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一次云云,然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既未為此限制之規定,自不容被告恣意擴張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3月11至同年月18日因前述病
因住院,已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8,000元,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共計44,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理賠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⒍另按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並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依其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該契約附表一所示癌症項目即包含腎臟及其他與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國際分類碼18
9)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1日發現右側腎臟移行性細胞癌而確定罹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於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並接受之上開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左側輸尿管鏡檢手術,然上開手術乃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業經童綜合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並接受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左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既非屬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8,000元、癌症手術保險金480,00
0元、癌症出院療養金64,000元,自屬無據。至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足認原告於100年3月8至起至100年3月24日止門診2次,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次門診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關於「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之要件,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16,000元,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無正當理由拒為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之利息,亦有理由。查原告係於10
0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上開10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而被告亦自認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5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及門
診3次部分,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36,000元、癌症門診保險金24,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8,500元後,共計1,017,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
規定「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
」、「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150倍為限。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
⒉本件原告因右側輸尿管炎併腎臟積水、膀胱小梁化、疑似移
行性上皮細胞癌,於100年9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100年
9月11日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導管手術,於100年9月12日行右側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於100年
9月24日行膀胱鏡移除雙J導管手術,於100年9月25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經採集尿液細胞學檢查,經病理科證實有惡性細胞,因為尿液細胞學之特異性平均有96%,所以安排檢查與手術,屬於診治腎臟腫瘤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安排「右側輸尿管插管手術」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有癌細胞,會安排下列檢查:⑴電腦段層掃描⑵右側輸尿鏡切片手術與雙J導管置入術⑶膀胱鏡檢查。上述檢查與手術並不是治療腎臟腫瘤之醫療行為。此有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6日(
103)童醫字第02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另「診治分為診斷與治療,本病患(即原告)因尿液檢查發現有癌細胞,所以進一步做檢查與處置,前次去函貴院說明二各項手術均屬於診斷尿路癌症必要之檢查如膀胱鏡、輸尿管鏡檢、輸尿管鏡檢與切片,一般手術後因輸尿管黏膜水腫,所以會放一條引流管連接腎臟與膀胱,可改善腎水腫,所以雙J管植入手術為治療腎積水之手術,當然1~2星期後就要把雙J管拔除。所以上術各項手術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雖然如此,雙J管置入術可改善腎積水最有效與最安全的手術方法」,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5月29日(103)童醫字第07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回函可知,膀胱鏡及輸尿管導管手術、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移除手術該等醫療處置行為,實應具備手術之性質,參以膀胱鏡檢及輸尿管鏡檢、切片等項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項下亦有列載,且被告就原告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亦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理賠被告手術保險金45,000元,亦有理賠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2頁),倘上開醫療處置行為不具備手術之性質,被告有焉有據以理賠手術保險金之理?由此益徵上開膀胱鏡及輸尿管導管手術、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移除手術確具備手術之性質。被告主張該等項目之性質應非屬手術云云,尚非可採。是依前引說明,原告所接受之膀胱鏡及輸尿管導管手術、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移除手術,亦屬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範圍,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自屬有據。
⒊又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之「外科手術
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腎臟、腎盂手術」及「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之給付倍數均為25倍(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其施行之上開膀胱鏡及輸尿管導管手術、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移除手術應屬「腎臟、腎盂手術」類別,但依其施行內容及名稱觀之,實應較符合「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類別,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應不受原告上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手術,以按其住院保險金日額即3,000元之25倍(計算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應給付2次外科手術保險金,惟按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本件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雖先後施行前揭手術,惟左、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既屬同一手術野內之對稱器官手術,核應屬同一手術位置接手兩次手術,是以被告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期間所施行之手術應僅能請求給付一次外科手術保險金,尚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外科手術保險金僅能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一次云云,然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既未為此限制之規定,自不容被告任意擴張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此外科手術部分,既已理賠原告45,000元之手術保險金,則原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差額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9月9至同年月25日因前述病
因住院,已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17,000元,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5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則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⒌另按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並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依其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該契約附表一所示癌症項目即包含腎臟及其他與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國際分類碼
189)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1日發現右側腎臟移行性細胞癌而確定罹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於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並接受之上開膀胱鏡及輸尿管導管手術、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移除手術,然上開手術乃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業經童綜合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並接受膀胱鏡及輸尿管導管手術、輸尿管鏡切片檢查併雙J導管植入手術、移除手術,既非屬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金136,000元,自屬無據。至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足認原告於100年8月25至起至100年9月29日止門診3次,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3次門診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關於「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之要件,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24,000元,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30,000元。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無正當理由拒為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之利息,亦有理由。查原告係於
100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上開100年9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而被告亦自認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部分
,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7,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24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3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8,500元後,共計678,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1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
規定「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
」、「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150倍為限。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
⒉本件原告因右腎盂移行細胞癌,追蹤、右腎盂輸尿管交界處
狹窄及水腎,於101年3月6日住院治療,於101年3月7日接受右處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於101年3月22日行雙J導管移除手術,於101年3月22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經採集尿液細胞學檢查,經病理科證實有惡性細胞,因為尿液細胞學之特異性平均有96%,所以安排檢查與手術,屬於診治腎臟腫瘤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安排「右側輸尿管插管手術」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有癌細胞,會安排下列檢查:⑴電腦段層掃描⑵右側輸尿鏡切片手術與雙J導管置入術⑶膀胱鏡檢查。上述檢查與手術並不是治療腎臟腫瘤之醫療行為。此有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6日(103)童醫字第02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另「診治分為診斷與治療,本病患(即原告)因尿液檢查發現有癌細胞,所以進一步做檢查與處置,前次去函貴院說明二各項手術均屬於診斷尿路癌症必要之檢查如膀胱鏡、輸尿管鏡檢、輸尿管鏡檢與切片,一般手術後因輸尿管黏膜水腫,所以會放一條引流管連接腎臟與膀胱,可改善腎水腫,所以雙J管植入手術為治療腎積水之手術,當然1~2星期後就要把雙J管拔除。所以上術各項手術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雖然如此,雙J管置入術可改善腎積水最有效與最安全的手術方法」,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5月29日(103)童醫字第07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1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回函可知,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等醫療處置行為,實應具備手術之性質,參以輸尿管鏡檢項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項下亦有列載,且被告就原告於101年3月3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亦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理賠被告手術保險金45,000元,亦有理賠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3頁),倘上開醫療處置行為不具備手術之性質,被告有焉有據以理賠手術保險金之理?由此益徵上開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確具備手術之性質。被告主張該等項目之性質應非屬手術云云,尚非可採。是依前引說明,原告所接受之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亦屬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範圍,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自屬有據。
⒊又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之「外科手術
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腎臟、腎盂手術」及「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之給付倍數均為25倍(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其施行之上開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應屬「腎臟、腎盂手術」類別,但依其施行內容及名稱觀之,實應較符合「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類別,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應不受原告上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手術,以按其住院保險金日額即3,000元之25倍(計算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外科手術保險金僅能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一次云云,然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既未為此限制之規定,自不容被告任意擴張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此外科手術部分,既已理賠原告45,000元之手術保險金,則原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差額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3月6至同年月22日因前述病
因住院,已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17,000元,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5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⒌另按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並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依其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該契約附表一所示癌症項目即包含腎臟及其他與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國際分類碼189)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1日發現右側腎臟移行性細胞癌而確定罹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於101年3月60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並接受之上開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然上開手術乃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業經童綜合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並接受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既非屬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接受腎臟腫瘤治療而住院,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72,000元、癌症手術保險金240,
000元、癌症出院療養金136,000元,自屬無據。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30,000元。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無正當理由拒為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之利息,亦有理由。查原告係於10
1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上開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而被告亦自認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4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及
門診6次部分,應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13,000元、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39,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9,5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0元,及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08,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480,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04,0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48,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71,500元後,共計990,000元之保險金,及自102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
規定「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
」、「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本件原告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附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150倍為限。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
⒉本件原告因右腎盂移行細胞癌,追蹤、右腎盂輸尿管交界處
狹窄及水腎,於101年9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1年9月20日行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手術,於101年9月24日接受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於101年9月29日行右側雙J導管移除手術,於101年10月1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經採集尿液細胞學檢查,經病理科證實有惡性細胞,因為尿液細胞學之特異性平均有96%,所以安排檢查與手術,屬於診治腎臟腫瘤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安排「右側輸尿管插管手術」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有癌細胞,會安排下列檢查:⑴電腦段層掃描⑵右側輸尿鏡切片手術與雙J導管置入術⑶膀胱鏡檢查。上述檢查與手術並不是治療腎臟腫瘤之醫療行為。此有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6日(103)童醫字第02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另「診治分為診斷與治療,本病患(即原告)因尿液檢查發現有癌細胞,所以進一步做檢查與處置,前次去函貴院說明二各項手術均屬於診斷尿路癌症必要之檢查如膀胱鏡、輸尿管鏡檢、輸尿管鏡檢與切片,一般手術後因輸尿管黏膜水腫,所以會放一條引流管連接腎臟與膀胱,可改善腎水腫,所以雙J管植入手術為治療腎積水之手術,當然1~2星期後就要把雙J管拔除。所以上術各項手術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雖然如此,雙J管置入術可改善腎積水最有效與最安全的手術方法」,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5月29日(103)童醫字第07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回函可知,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等醫療處置行為,實應具備手術之性質,參以輸尿管鏡檢項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項下亦有列載,益徵上開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確具備手術之性質。被告主張該等項目之性質應非屬手術云云,尚非可採。是依前引說明,原告所接受之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亦屬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範圍,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自屬有據。
⒊又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之「外科手術
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腎臟、腎盂手術」及「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之給付倍數均為25倍(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其施行之上開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應屬「腎臟、腎盂手術」類別,但依其施行內容及名稱觀之,實應較符合「輸尿管、膀光、尿道手術」類別,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應不受原告上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手術,以按其住院保險金日額即3,000元之25倍(計算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應給付2次外科手術保險金,惟按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各科外科手術保險金將分別計算;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類別倍數之外科手術金;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本件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雖先後施行前揭手術,惟核應屬同一手術時接受兩項器官以上之手術(膀光及輸尿管)及同一手術位置接手兩次手術(輸尿管),是以被告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期間所施行之手術應僅能請求給付一次外科手術保險金,尚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外科手術保險金僅能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一次云云,然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既未為此限制之規定,自不容被告任意擴張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9月19至同年10月1日因前述
病因住院,已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甲型約定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13,000元,及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附約乙型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39,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9,5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則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⒌另按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並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依其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該契約附表一所示癌症項目即包含腎臟及其他與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國際分類碼189)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1日發現右側腎臟移行性細胞癌而確定罹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並接受之上開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然上開手術乃為診斷癌症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不是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業經童綜合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並接受膀胱鏡併輸尿管插管、右側輸尿管鏡檢查及雙J導管置入、移除手術,既非屬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接受治療腎臟腫瘤而住院,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08,000元、癌症手術保險金480,00
0元、癌症出院療養金104,000元,自屬無據。至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足認原告於101年5月31至起至101年10月4日止門診6次,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6次門診符合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關於「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之要件,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48,000元,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無正當理由拒為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之利息,亦有理由。查原告係於10
2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上開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而被告亦自認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2年2月8日(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計算式:長青終身保險契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之外科手術保險金75,000元+30,000元+30,000元+75,000元=210,000元),及其中75,000元自100年5月27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0年10月20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1年4月15日起;其中75,000元自10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賴陳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