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異議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以
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是異議人於102年4月3日、同年5月8日、同年7月5日具狀對於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提出異議而依異議程序處理。惟本院前揭裁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是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