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顏月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顏月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被害人 朱芳琳陳舒婷 2人均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
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朱芳琳、陳舒婷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朱芳琳、陳舒婷不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朱芳琳、陳舒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稍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年事已高,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且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緩刑尚無附以條件之必要,檢察官請求緩刑附以條件,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被告陳顏月卿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2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顏月卿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經中華五路770號巷口之際,明知應依交通號誌行駛,此時中華五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加以闖越,此時適有朱芳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舒婷由中華五路770號巷口前待轉直行,陳顏月卿未及注意,車頭撞擊朱芳琳之機車後,致上開機車倒地後,陳舒婷受有左小腿擦挫傷、朱芳琳受有左肩挫傷、右足踝壓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顏月卿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留在現場察看以利及時救助傷患,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無視於朱芳琳、陳舒婷之安危,反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顏月卿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朱│││署偵訊時之供述。│芳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案發地,亦無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驅車離去之││││事實。│├──┼───────────┼────────────┤│2│被害人朱芳琳於警詢及本│1、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署偵訊時之證述。│附載陳舒婷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2、兩車碰撞後,伊將機車││││牽到旁邊,並請陳舒婷││││將被告牽起,之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未留││││在案發地,亦無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3│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及本│1、於上揭時、地由朱芳琳│││署偵訊時之證述。│騎乘機車附載陳舒婷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2、兩車碰撞後,朱芳琳將││││機車牽到旁邊,被告叫││││被害人2人將其扶起,後││││來一個路人把被告扶起││││來,當時被告有看到被││││害人2人站在路旁,但被││││告沒有與被害人2人交談││││,將車子扶起後就騎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一)(二)、高雄市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證明被害人陳舒婷、朱芳琳│││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顏月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佳,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陳舒婷、朱芳琳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