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陳清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共同持渠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小武士刀一把,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保舍甲路口,見丁○○單獨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即由丙○○持前開小武士刀上前抵住丁○○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乙○○強行搜括丁○○身上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丙○○、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李忠穎 證述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取走一把長約一尺半長之刀子,表示要將該把刀子丟棄等語,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在朋友李忠穎家中睡覺,我的機車是鈴木牌一百CC等語;被告乙○○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我在高雄縣仁武鄉 江財福 家中,丁○○於警察局時曾於指認後表示不是我強盜,我沒有強盜丁○○之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丁○○固於警訊中指述:「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
高雄縣○○鄉○○村○○路與保舍甲路口,遭歹徒持刀搶奪我的行動電話及現金八十元,歹徒二人,持小武士刀,從我身後抵住身體,並要求我停車,武士刀抵住我脖子,強行將我身上諾基亞手機及八十元拿走,搶我的歹徒一瘦一胖,胖約一百七十甲分,瘦的約一百六十八甲分,騎『黑色』重機車未懸掛車牌,『戴全罩式』安全帽,『安全帽玻璃未蓋』,可以看到歹徒臉孔,(經當場指認乙○○)乙○○就是強盜我的人,而我詳看丙○○之相片之後,他就是持刀和乙○○一起強盜我之人::他們二人在搶我時,該地點有水銀燈光很明亮,所以我看得非常清楚::」(見警卷第一至四頁)等語;惟丁○○於第二次警訊時改稱:「該二名歹徒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有護目鏡』」等語(見警卷第一至四頁),檢察官偵訊時丁○○改稱:「當時他們二人雖戴安全帽,但是安全帽的『前面是透明的』,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清他們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當天我騎機車出去,有二人共騎一部豪邁一二五CC『灰色』機車突然靠過來,後座之人拿長約四、五十甲分,寬約五甲分類似小武士刀,抵住我脖子,搶走手機及零錢約七、八十元,當時我坐在機車沒下車,該二人中坐前座之人在機車上,身體趴過來搜我的身體,他們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掀開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被害人丁○○就強盜其財物之人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安全帽係全罩或半罩、玻璃罩有無掀開等之陳述前後尚非全然一致(騎乘機車之顏色警訊稱係黑色,於原審稱係灰色;安全帽第一次警訊及原審均稱係全罩,第二次警訊改稱係半罩;第一次警訊稱安全帽玻璃未蓋,第二次警訊則謂前面有護目鏡,即玻璃有蓋上,檢察官偵訊時謂安全帽的前面是透明的,意即有蓋上但係透明,原審又稱有掀開玻璃,即與第一次警訊稱安全帽玻璃未蓋無異。);且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遭人強盜財物,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警訊中指認被告乙○○時,距案發時間已有十二日,其指認是否有誤,非無可疑。另證人李忠穎固於警訊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初有看見乙○○將一把刀(約一尺半長)從我家拿走,並表示要拿去丟棄」等語(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而李忠穎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當時有一個叫『 狗全 』的人拿一支刀子放在我家,長約一尺半至二尺,寬約七、八甲分,像是自己做的,黑黑髒髒的,生鏽、前端是圓的,似乎不鋒利,『狗全』經常拿刀子在揮舞,乙○○看到說要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此外,被告等二人為警查獲時,並未起出刀械扣案,以供丁○○指認,則丁○○所指訴強盜其財物之人所持之小武士刀與李忠穎所述乙○○欲丟棄之刀子,亦無從認定是同一把刀。
㈡本件被告丙○○身高僅一百六十甲分,身材瘦小,被告乙○○身高一百六十一甲
分,身材矮胖,有被告等二人之照片附卷,並據被告等二人 陳明 在卷,而丁○○身高一百七十三甲分,體型甚為壯碩,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資比對,丁○○於警訊中陳稱:「歹徒一胖一瘦,胖的約一百七十甲分,瘦的約一百六十八甲分」等語(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與被告等二人真正之身高有相當差距,況丁○○之身材遠比被告丙○○壯碩,亦較之被告乙○○魁梧甚多,而據丁○○之指訴,當時係乙○○坐在機車前座,由丙○○下車以刀抵住其頸部等語,參以丙○○身材甚為瘦小,乙○○復坐在機車上,僅丙○○持刀,是否足以制伏丁○○,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顯有可疑。
㈢按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
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了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究之共通結論。是事後之指證,應嚴格遵守避免指認錯誤之原則,尤以單一或同一特定人之指認,更難期其正確無誤,先前於台灣轟動一時之衛生署長指認錯誤個案,正是一件明證。告訴人前揭指證,既僅對警方查獲之被告等指認(非混合多數嫌疑人與非嫌疑人供被害人指認),顯有瑕疵,且無從究明,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等二人為警查獲時並未起出前開之小武士刀、丁○○遭強盜之手機等
物,亦未扣得被告等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安全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曾使用丁○○遭強盜之手機,僅憑丁○○有瑕疵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以佐證丁○○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尚難以丁○○之指訴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害人丁○○雖於前揭時地遭歹徒強盜,惟被害人指訴被告等二人為
強盜其財物之人是否確實而非指認錯誤,已有存疑,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等二人確係強盜丁○○之人,是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二人確係強盜被害人之人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屬不能遽以強盜之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丙○○、乙○○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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